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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我国的追偿制度
时间:2010-05-22 17:02 来源: 点击:

  建立与健全追偿制度,以保证赔偿义务机关正确地行使追偿权,使有过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理地承担追偿责任,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害人之间确定一个恰当的合理的平衡点,这对于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全面推行国家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文中笔者欲就追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谈几点自己的粗浅看法,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追偿制度的性质与历史形成

  追偿制度包括行政追偿和刑事追偿,是指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依法责令有过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追偿对国家而言,是行使追偿权,对受追偿人来说,是承担追偿责任。追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法确定的一项具体制度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立法的通例,并非我国独有。国家赔偿与追偿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国家赔偿调整的是国家与受害人之间赔偿与受赔偿的外部关系,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追偿调整的则是国家与受追偿人之间求偿与偿还的内部关系,目的在于对受追偿人在经济上实施惩戒,追回国家支付的赔偿费用。

  追偿制度的实质就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人员及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追偿权。追偿权的性质,在国外有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两种观点。代位责任说认为,公务员对其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如果代其支付损害赔偿时,可以向原实施加害行为的公务员请求偿还。自己责任说认为,公务员不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本应自负其责,因此国家向公务员追偿赔偿费用是理所当然的。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并无根本区别,无论哪种说法,都承认追偿是因国家公务员行使职权时有过错或违反职务上的义务造成损害,国家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再向有过错或违反职务上义务的国家公务员追还赔偿金。简言之,均为“先赔后追”。如果没有国家的赔偿,追偿也就没有存在的理由。因此,国家赔偿制度是追偿制度产生与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追偿权与追偿责任是辩证的统一,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依存。这种关系的基础是国家与受追偿人之间的特别职务关系或委托关系。因此,追偿作为一项权利应当归属于国家人事管理权范畴,是对受追偿人在经济上的一种惩戒,但不具有处罚性质;追偿作为一种责任,是受追偿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经济责任,即偿还赔偿金。追偿作为一种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那种把追偿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独立的责任”、“独立的制度”的观点,笔者认为是欠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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