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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撤销恶意抵押
时间:2010-05-17 13:17 来源: 点击:

【案情简介】
  某水泥公司曾为某房产公司向银行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法院判决水泥公司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月,法院裁定查封水泥公司的机械设备。执行中发现水泥公司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与抵押合同》,水泥公司确认欠李某人民币800万元,水泥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抵押给李某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银行认为水泥公司在未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与李某恶意串通抵押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7年2月,将水泥公司、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水泥公司与李某间关于机械设备的抵押行为。

  水泥公司、李某共同辩称:本案机器设备因办理了抵押登记,已被生效行政行为所确认,故银行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2007年5月,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仅有推定效力,本案抵押是否真实有效,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司法判断。法院判决支持银行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法院可撤销恶意抵押行为。

  抵押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推定记载在《他项权利证》上的抵押权人是真实的,至于该记载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效,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司法判断。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不应成为民事诉讼中对行政登记证书及所涉民事权利效力认定的障碍。

  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此即恶意抵押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民事诉讼程序撤销。

  
  二、本案处理。

  本案因水泥公司与李某的恶意抵押行为,使水泥公司丧失对银行的偿债能力,损害了银行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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