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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证中的保证人
时间:2010-05-17 13:10 来源: 点击:

>   对于合同保证中的保证人的阐述,大多在论述合同保证时,一笔带过,极少在法典及论著中单独对合同保证的保证人进行分析论证。但作为保证中的主角——保证人却有其独到之处,尤其是在活跃的实践领域,关于保证人问题更加复杂。在司法领域,解决此类问题也较为棘手。为此,理论界有必要对其概念、特征、条件等基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
> 一、 保证人的概念、特征
> 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未对保证人单独定义,概因在阐述保证的概念时,因对其有所描述之故。将保证人单列,作为一个概念加以阐述的是《意大利民法典》第1936条规定:“亲自向债权人担保他人履行债务的人是保证人”。结合上一个专题中关于合同保证的概念的论述,我们试图给保证人下定义为:所谓保证人是指受债务人委托或其它原因,自愿向债权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第三人。
Ø 1、保证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以其所有财产为债权人之债权担保,即债务人自己本身就是自己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因而不可能再成为合同保证中的保证人。为了加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可信度,通过设定保证的方式,把这种履行债务的责任扩张至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Ø 2、保证人是与债务人密切联系的第三人
除专门从事担保行业的保证人外,一般均与债务人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或为委托关系,或为无因管理关系。虽然这些关系不是合同保证关系的主流,但保证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的不同,直接影响着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的不同。为别人的债务、过错或错误负责的意思,并不仅是假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他便履行的意思,而是他会管着债务人,确保债务人履行向债权人负担的义务。①任何一个保证人都不会被动等待为债务人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而任何一个保证人(除职业保证人之外)都不会在没有债务人或债权人的“邀请”时,心甘情愿地主动为其担保。基于上述的基本原因,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更深层关系往往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 (1)保证人与债务人间近缘关系。表现在自然人范围上则往往系亲属、朋友。长为幼保证,大为小保证;表现在法人范围上则往往系母公司、子公司关系,总公司、分公司关系。
> (2)保证人与债务人间相互利益关系。表现为,在此保证关系存在之前,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曾有过利益,有的还正在延续 。 保证人为答谢或偿还债务人而为其保证。如债务人曾为保证人担保过,此次保证人也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示报答;保证人与债务人间存在债权债务,或是保证人为债权人(相对债务人)或是债务人为债权人(相对保证人)。当保证人为债权人时,往往体现在债务人以贷款偿还保证人(债权人),但缺乏担保,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为之担当保证人;当保证人为债务人时,往往体现在保证人以承担终局履行义务或责任的代价用以偿还债务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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