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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已履行合理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有
时间:2010-05-15 09:54 来源: 点击:

  一、案情

  2007年3月30日,原告王树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人保乐亭支公司为原告王树文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树文;厂牌型号ZLJ5401JQZ50D;发动机号为50701006155;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法院处理;重要提示第一项内容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重要提示第三项内容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十三)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2007年7月7日,原告王树文的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处理厂内作业过程中车体失去重心发生倾覆,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及第三人财产损失,原告王树文为此支付查勘费300元、车辆施救费64 050元、车辆修理费241 046.59元。

  另查,保险条款的扩展条款约定,如被保险人交纳相应附加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 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二)审理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树文与人保乐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事故发生是因为保险车辆在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发生倾覆,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人保乐亭支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原告王树文认为人保乐亭支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及内容,因此上述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人保乐亭支公司认为其已尽说明义务。由于在人保乐亭支公司向原告王树文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因此人保乐亭支公司已尽到合理说明义务,对于原告王树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树文要求赔付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树文要求支付查勘费300元,人保乐亭支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树文查勘费三百元,驳回原告王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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