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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
时间:2010-05-15 09:54 来源: 点击:

  案情:

  2000年10月10日,秦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正面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行驶区域为国内,保险期间为2000年10月11日起至2001年10月10日止。保险单正面还规定:“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所附保险条款第5条载明:“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1年1月23日,保险车辆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秦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之后,秦某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车号牌而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且该号牌注明只限在北京市内行驶,故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应以拒赔。而秦某认为超出范围驾车不应视为无行驶证。另外,双方对保险条款第5条中“另有书面约定”的理解也有分歧:秦某认为,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保险公司则主张,上述记载事项尚未能构成对免责条款的排除适用。

  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已对免责事由作了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超出范围驾车,投保车辆应视为无合法号牌,保险人应免责。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仅用书面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远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况且,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也存在争议,应依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保险人不应免责。

  点评:

  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附在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是否有效?二是对该条款应如何进行解释?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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