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清理债权债务的书面协议,约定将车转让给张某,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并将车当场先交付张某。张某驾该车回家途径某国道一拐弯处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此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张某,且未向我公司申请批改,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对于本案,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由此可见,投保人或保险标的受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经过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并附单批注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才能得以延续。学界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具有明显的属人性。保险标的所有人的变更将极大地改变保险标的的安全系数,带来承保时不可测的风险,因而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从保险利益的角度而言,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标的过户手续者,受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不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原理,保险公司当然不能赔付;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的给付合同,投保人(即债权人)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必须通知债务人并经其同意,合同才能对债务人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想象,即使此案在法院诉讼,法院支持拒赔的可能性也很大。
二、保险标的转移的内涵和我国《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所谓保险标的的转移,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移转,即包括这些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包括买卖、让与、继承等,也包括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的转移。但依照我国《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似乎仅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变更。从我国《保险法》体系逻辑来看,也是指所有权的转移,标的其他物权的转移并不影响投保人的所有权,也就不影响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其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效力未改变,保险人至多依风险明显增加而主张投保人应负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1款,针对《保险法》第34条作了以下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因此,本文所言之保险标的的移转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变更,即取其狭义上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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