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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律适用
时间:2010-05-18 09:12 来源: 点击:

  仲裁协议的效力与否是当事人的纠纷是否适用仲裁解决的前提,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作用。因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由于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一裁终局等特点,决定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都对此问题做了相关的规定。概括之,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虽有几个,但约定属于明确且可以执行,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反之,若约定不明确或者只约定了仲裁的地点,该仲裁条款无效。

  〖案情〗

  申请人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根友。

  申请人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丁根友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0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宏杰、蒋大成,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戴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05年10月,申请人收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转来的由两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据查申请人之前从未与两被申请人就该《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六项仲裁请求事项达成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也未在收到该《仲裁申请书》后与两被申请人达成过该六项仲裁请求事项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申请人也根本不可能与两被申请人就这些仲裁请求事项与两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该仲裁申请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故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关于两被申请人2005年10月12日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六项请求事项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该仲裁申请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判令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

  两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符合仲裁法或者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超出了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已经被法院确认有效,该合同项下导致事故发生的损失请求仲裁没有任何不当,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12日两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华顶山”轮的《船舶期租合同》,并在第35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本租约适用中国法律。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在北京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2004年1月15日申请人就上述仲裁协议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同年3月10日,天津海事法院以(2004)海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2004年12月13日,申请人又以其与被申请人丁根又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上海海事法院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SU200307号“华顶山”轮期租合同争议案中间裁决书》。2005年2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以(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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