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有效成立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应有之义。由此决定,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亦应是当然的结果。然而,自20世纪50年代,特别是70年代以来,因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性的需求,国外相继改革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开始从把仲裁作为诉讼的补充方式加以限制与严格监督向鼓励与支持仲裁进行转变。这种转变主要体现在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仲裁程序更为有效与灵活、仲裁主体范围的扩张等。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向第三人的扩张或延伸。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需要或应该使仲裁协议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仲裁程序可以由第三人或向第三人提起。 [1]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这种不断扩张的效力,也被形象的称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即仲裁协议的“胳膊”正在“伸长”。 [2]甚至有学者认为,是否承认仲裁协议在特定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未签署人也产生约束力,体现了先进仲裁制度和落后仲裁制度的分野。 [3]由此,了解并理清这种源自国外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内涵,掌握其法理基础,知悉其立法与实践,以此为基础,与我国相应的立法与实践进行比较,发现问题并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就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内涵界定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对于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第二,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第三,是有关仲裁机构取得和行使管辖权的根据;第四,是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4]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对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拘束力, [5]也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表现。但是,这种效力扩张是仲裁协议本身应有法律效力的体现,这已是各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因此,这种情形不是本文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探讨的范围。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仲裁协议效力的当然体现。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具有约束力,才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表现。对于仲裁协议主体扩张的体现主要有两种:其一,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要采书面形式。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通过灵活解释“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产生约束力。其二,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订立有效仲裁协议后,为了鼓励和发展仲裁,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争议方面的作用,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于第三人。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第二种情形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所要解决的问题。 [6]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形是通过解释论,即扩张解释“书面”的含义,使得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仲裁协议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未涉及第三人。因此,这种情形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而是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张的问题。本文为了反映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全貌,也兼及论述;第二种情形实际是基于法定或约定使得仲裁协议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实际上是指仲裁协议主体效力扩张,即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以扩张至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从而对该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由于我国仲裁理论上已习惯称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所以,本文仍沿袭既有的习惯称谓。仲裁协议主体效力扩张是本文研究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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