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U PTE LTD (下称:新加坡公司)
被申请人:日照某贸易公司(下称:日照公司)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06年9月18日,新加坡公司与日照公司签定了一份《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约定双方若出现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新加坡公司称:按照合同,日照公司应当于2006年10月1日12点前开出以新加坡或新加坡指定的公司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90天远期信用证,装船期不晚于2006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日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银行开立信用证。新加坡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已经与Venuzs轮签订了租船协议,由于日照公司违约,导致新加坡无法履行与船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造成损失100,000美元。
新加坡公司因此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日照公司赔偿新加坡租船损失100,000美元;(2)请求裁决日照公司承担新加坡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及本案仲裁费等新加坡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
日照公司辩称:有证据证明新加坡公司曾于2006年10月11日与日照C公司签订了一份《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并将约15987.8公吨的泰国木薯干装上了Venuzs轮,该轮从甲国港口出发于10月21日到达了中国港口卸货。这足以证明新加坡公司已经将双方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C公司,新加坡公司并未因日照公司违约遭受任何损失。并认为:新加坡公司和他人签订一份赔偿10万美元的租船合同一事,日照公司并不知晓,不是日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可以预见到的,此损失即使存在,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裁决】
(1)对新加坡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 日照公司承担新加坡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800元;、
(3)本案仲裁费4,827美元,由日照公司承担4,344.3美元,新加坡公司承担482.7美元。上述仲裁费与新加坡预缴的仲裁费相冲抵后,日照应该向新加坡支付4,344.3美元以补偿新加坡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以上日照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公司的款项,日照公司应当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启示】
(一)本案涉及的《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泰国木薯干买卖合同》上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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