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开幕词中,向我们提出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任务,这当然包括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内。在讨论如何建立这样的法律体系中,一个争论比较激烈的问题,就是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对这个问题经过几年的讨论。现在的分歧意见虽然还很大,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讨论是富有成果的,它对于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加强经济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加强用法律管理经济等方面都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它绝不是象有的同志所说那样,这种讨论“扰乱”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讨论总是有益的,问题总是越辨越明。我们相信,继续讨论下去,分歧意见是可以逐步地大体上趋于一致的。
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外已经讨论了将近半个世纪,至今仍未取得一致的认识。在我国对这个问题的讨论,算起来不过四年,与半个世纪相比,毕竟是短暂的。那末,我们是不是也可以旷日持久地争论下去呢?从现代科学的观点来看,重复研究别人已经研究过的问题是最不划算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缩短这个讨论过程。我们认为,在讨论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时候,是不是可以不去或者少去重复人家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而应转入切切实实地探讨如何建立我国的经济法体系。事情总是这样,提出问题的人,往往并不一定是能够回答问题的人。但是,我们还是企图从这方面作一点努力。为了找到一个基本上能够为大家所接受的,符合客观规律要求的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方法和途径。根据前一段讨论情况。我们认为,当前最迫切的是要解决研究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和态度。划分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准以及经济法体系的范围等三个问题。如果能够在这三个问题上取得比较一致的意见,那末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间题就可以大体上求得解决。
(一)
研究法律体系,首先就要研究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对此,法学界的同仁们提出了许多见解,但至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综观这些分歧的焦点,主要不在它的理论方面,而在实践方面。比如,从理论上讲,无论主张或不主张经济法独立的同志,几乎都一致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其次是它的调整,原则和方法,然后再考虑主体地位等其它一些因素。但是,在具体认定什么是社会关系的特殊性的时候,却分道扬镳了。问题在于人们可以把某类社会关系的范围划得窄一些,也可以划得宽一些。这里涉及一个如何使宽窄适度的问题。如果在这个问题上,仍然单纯以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的尺度,那末又会回到原来的立场,而使问题得不到解决。现在我们必须找到另一条出路,就是以不同社会关系作为基点,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把作为各个法律部门的对象的社会关系,作适当的调整,并根据需要建立一个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功能作用的法律体系,对于调整越来越复杂的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来讲,尤其有这个必要。这里,我们把它归纳为以下“四论”,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或者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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