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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伙协议对合伙债务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时间:2010-05-14 16:55 来源: 点击:

  [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刘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晨亮矸石款2556.84元,被告武彦清、梁志鹏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这是一起因合伙债务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我国现行民商立法上,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被告武彦清与刘国林共同经营媒场,二人合伙关系明确。原告是在被告武彦清与刘国林合伙经营期间给二被告的媒场送的矸石,二被告欠原告矸石款2556.84元的债务属二被告的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武彦清、梁志鹏系夫妻关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媒场,在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该合伙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当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全体协商一致订立散伙协议,并对合伙债务进行划分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债权人霍晨亮可以要求合伙中的一人、几人或合伙全体履行债务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散伙协议中分得此债务的刘国林应首先履行给付义务,但武彦清、梁志鹏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武、梁履行了给付义务,可向分得此债务的刘国林追偿。

  [案情]

  被告武彦清、梁志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9月以武彦清的名义与另一被告刘国林合伙经营煤场, 2002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霍晨亮向该合伙煤场送煤矸石,除付部分款外,尚有65.56吨矸石,每吨矸石39元共计折款2556.84元未付。2003年9月22日被告武彦清、刘国林散伙并达成散伙协议,约定:“刘国林负责清偿霍晨亮煤矸石款。”

  原告霍晨亮于2004年4月28日起诉要求武、梁、刘三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武彦清、梁志鹏认为与另一被告刘国林有散伙协议,原告的债务应由刘国林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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