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甘某、秦某和杨某于1995年10月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规定:三人合作成立一个“图书批发公司”,分别出资30万、20万和15 万元,盈余与亏损比例也按出资份额来分配。随后,甘某出面办妥有关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于1995年12月正式营业。19 96年8月,三人决定向朱某借30万元资金,以扩大经营规模。
甘某除开办合伙企业外,又向徐某借款12万元,连同自己的资金,投入股市。1996年12月,股市大跌,甘某损失40多万元。这样, 甘某欠下徐某12万元债务无力偿付,甘某承诺在其与秦、杨二人合办的企业盈余后,即以其所得来还债。不料,1997年4月,三人购进 的大批图书发生严重滞销,经削价处理后,剩余资产仅20余万元。在此情形下,三个不得不关闭了该图书批发公司。朱某数次催讨债务,均 未获清偿,同时徐某也多次向甘某索债未果。朱某向法院起诉,并请求财产保全措施,审判前先行扣押原图书批发公司的财产。徐某立即提出 异议,声称甘某曾许诺以其在合伙企业所占份额来偿还债务。所以,法院不能只考虑朱某的要求。
〔简要分析〕
对于本案中的合伙企业而言,资产仅有20万元,而两个债权人朱某和徐某都要求偿还,债权额分别是30万元和12万元,总资产并不足以 偿付总债务。那么,对于这两笔债权,是否存在优先次序,或者无优先次序,都只能按比例受偿?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区分两类债务的性质:对徐某的债务是针对合伙人之一甘某个人的,是他以个人名义所欠下的;而对朱某的债务是 三个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欠下的。也就是说,对徐某的债务是合伙人个人债务,对朱某的债务则是合伙企业的债务。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8条等多处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 任”。合伙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 为合伙企业财产。”因此,合伙企业对自己所负债务,应当首先动用自己的财产偿付,只有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可以动 用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对此,《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 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40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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