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
委托代理人: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 : 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
委托代理人:吴**。
上诉人**公司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施工中成立了**生化工程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己于2008年4月24日撤销,实际上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是上诉人单位,不应该把项目部和毫无关系的**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买卖而引起的纠纷,起诉书中明确记载上诉人下属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属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所在地即项目部的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臧**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承建**公司工程中,中途停工,导致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材料款迟迟不能兑现。**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且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临颍县。答辩人状告发包人**公司、承包人**公司及**项目部,作为**公司住所地的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二、臧**将**项目部所需的水泥全部运抵**公司院内,临颍县系买卖工程材料款的实际履行地。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完全具有管辖权。三、2006年11月2日的债权凭证上加盖的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而是**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住所地在河南省临颍县。因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故意漏掉**项目部的“住所”一栏,其目的就是推迟拖延民事责任的承担。四、**公司所称的“工程已完工"、“项目部已于2008年4月24日撤消”根本不是事实。**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项目部作为工程的实际实施者,三方均有义务偿还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材料款。答辩人要求三被告偿还水泥款,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3 86号民事裁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决。其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公司新瑞生化工程项目部为被上诉人臧**出具的欠条看,该案属于买卖水泥引起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且该合同的履行地在临颍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庭管辖”。故临颍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 昊
审 判 员 昝玉成
代理审判员 林晓光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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