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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弊端的思考
时间:2010-05-14 13:17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一、我国法律有关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公司是法人的一种重要形式,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允许公司作主担保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但是,《公司法》和《担保法》也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作了某些方面的限制:

  (一)对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限制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法第214条第3款又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说明立法者、司法者意识到以公司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会侵犯公司财产,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法只是限制公司对“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这两种特定对象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禁止公司为“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对公司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限制

  《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这条规定限制的不是企业法人本身,只是限制其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立法者主要考虑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因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经营资格,而保证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

  二、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的弊端分析

  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上,我国法律采取既允许又限制的做法。这也许是立法者出于“鱼和熊掌兼得”的考虑:既要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又要保护公司股东权益。这个目的是否达到了呢?《担保法》实施以后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担保纠纷问题出得最多的应该是在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方面,可见,允许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制度是存在一定弊端的。从理论上讲,允许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会导致国内法律间的冲突。

  公司是一个社团组织,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大多处于分离状态,公司能否与自然人一样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但是理论界对此并非持一致赞成意见,持否定意见的大有人在。有人认为国有企业法人不能担任保证人Q),也有人认为国有企业不能为个人做保证人*.根据对公司的目的、担保的性质以及我国现实的法律环境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应当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为妥,至于社会上客观存在的对债务担保的需求,则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主要理由如下:

  (一)假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无偿的,那么该行为有违公司目的

  从担保本身性质看,担保是一种无偿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对外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是单方向债权人负责履行主债务人的债务,而债权人不向担保人承担财产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从债权人处不能获得对价。

  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意味着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假如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并不从被担保人方面获得利益,该行为就显然与公司的目的相违背,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视为“依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使用“以营利为目的”,但该法第5条中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本质上就是以营利为目的③。公司的代表人从组织机构上说是公司的组成部分,但从其产生的实质看,其是受委任充当代表人的,主要职责是妥善管理公司的财产,使公司财产增值。如果允许公司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则无疑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从公司的目的和股东权益的角度来看,应当禁止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假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有偿的,那么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从理论上讲,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公司的权利能力以法律或公司章程对经营范围的规定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现在司法、执法实践中对公司一般性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已不再持绝对禁止态度,但是假如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为了获得某种经济利益,笔者认为还是必须予以严厉禁止。从担保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看,担保业务属于高风险的金融行业,不是一般公司都能经营的(国外一般由银行经营),应由具备特殊条件、且经过一定程序审批的公司经营(此问题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故不赘述)。因此,一般的公司不具备为他人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违法性,应为无效④。

  (三)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将不可避免地使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目前,公司法律制度的框架在我国已初步形成,但公司的管理制度尚处于改革和探索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已使我国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现实中产生了较大的危害性。

  1.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较大的缺陷。如公司法虽然对股东会的职权作了实体规定,但是对实体权利的实现在具体上缺乏严格、有效的实施手段,股东会的职权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监事会的职权不足,且缺乏有力的行使职权的手段和措施。这些法律问题没有解决,容易产生公司负责人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现实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企业法人的财产绝大多数为公有财产,而法人代表以法人名义订立的保证合同相当多的是为个体经济担保,结果可能使法人财产蒙受损失。”⑤现实中,公司因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遭受损失的例子已屡见不鲜,有些公司由于为其它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花了较多精力打官司,影响了正常经营,有的甚至被拖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监管上市公司过程中已经发现上市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所产生的严重危害性,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的财务安全,防范证券市场风险,于2000年6月6日发出了《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从公司内部管理的角度对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等。

  2.法律对公司终止的清算责任规定不明确,公司作为保证人不能保障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我国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终止时应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未进行清算者应承担何种责任;另外,对于出现负有清算责任的法人股东先于公司终止的情形,法律对由谁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没有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以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不能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真正的保障。在经济活动中,人们已经广泛使用担保,其中尤其以金融机构的放贷使用得最多,但是金融贷款中较多地使用了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近几年来,我国每年都有大量公司终止经营,而这些公司终止时大部分并未进行清算,因此,大量的金融贷款得不到真正的保障。

  三、相关经验及立法建议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禁止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

  英美法传统观念认为,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公司固有能力,因此若不是法律或公司章程明文规定以担保为业务,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除非是以保证为业。又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制订的《澳门商法典》第177条第3项规定,“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

  (二)我国地方法规对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的有益探索

  目前,我国个别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在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立法上作出了可贵的、有益的尝试,如《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7年修正案)第11条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该条例明确禁止公司为“其他人”(而非“其他个人”)提供担保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上述两个条例可以看出,深圳市地方立法对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作了原则上的禁止性规定,但同时也作了保留性规定,允许在公司章程里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允许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既造成国内法律间的冲突,也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在我国的担保法或者公司法中,应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除非该债务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关系或者该公司专门经营担保业务。

  第二,参考国外的做法,建立专门经营担保业务的公司,以满足社会对债务担保的需求,并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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