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宜民再字第02-1号
抗诉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深圳市靓彩印刷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彩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姗,系靓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家华,系宜昌市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平,系宜昌市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三峡集锦旅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集锦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万胜,系三峡集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威,男,系三峡集锦公司干部。
原审原告:深圳市靓彩公司与原审被告三峡集锦公司债务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作出(1997)宜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宜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简邦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靓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华、丁建平,原审被告三峡集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6月16日,丁姗代表深圳多伦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美公司)与三峡集锦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多伦美公司为三峡集锦公司印制三峡集锦大宣传画册10000册,总价款15.6万元。因三峡集锦公司未付清第一批画册货款和预付第二批大画册的预付款,故深圳多伦美公司未履行合同制作义务。丁姗离开多伦美公司后,组建靓彩公司,遂与三峡集锦公司总经理黄万胜口头协商由靓彩公司承制1996年6月16日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大画册。同年10月24日和11月1日,丁姗分三次将印制的三峡集锦大画册10030册送到三峡集锦公司,并由三峡集锦公司出具收条。故认为印制大画册的合同应为靓彩公司所为。判决由三峡集锦公司应偿付靓彩公司大宣传画册货款15.4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330元。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峡集锦公司不服而提起申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判决认定丁姗与三峡集锦公司总经理黄万胜无口头协商之约,确认印制大画册的合同应为靓彩公司所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和确认三峡集锦公司支付靓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而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1996年6月16日,丁姗在任多伦美公司业务员期间,代表多伦美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一份规格为32P三峡集锦宣传画册10000册计总价款15.6万元的合同。因原审被告未付清第一批画册货款和预付1996年6月16日签订合同中约定50%的预付款,多伦美公司未履行1996年6月16日签订合同的印制义务。1996年9月9日,丁姗另组建的靓彩公司,经深圳市工商管理局正式登记成立。1996年10月20日,多伦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琦与丁姗签订付款协议。同年10月24日和11月1日,丁姗三次将印制的34P三峡集锦宣传画册10000册送到三峡集锦公司,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给丁姗和靓彩公司出具收条。1997年4月28日,丁姗持两张靓彩公司开具的发票计金额15.6万元到原审被告处结帐,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万胜在两张发票上均签署了“同意支付”。当日,丁姗在原审被告的财物上领取货款2000元。尔后,原审被告以未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拒付下欠原审原告的货款。原审原告多次找原审被告索要未获,遂于199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偿付下欠货款15.4万元,庭审中,增加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违约金20251元。
另查明,丁姗交付给原审被告34P三峡集锦宣传画册10000册,系丁姗之夫吴州来在深圳市彩帝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印刷;1998年7月24日,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万胜证明“在我任三峡集锦总经理期间,关于深圳多伦美印制三峡集锦大宣传画册一事,所签合同后,该公司未有供货和收款,货是由靓彩公司丁姗交付的”。1998年5月18日,多伦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琦与丁姗结算中“集锦欠付2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峡集锦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条,黄万胜的证明,黄万胜已签“同意支付”的靓彩公司的发票,多伦美公司与三峡集锦公司签订合同,多伦美公司杨琦的证明及协议,深圳市彩帝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印刷合同书及提货单,工商营业执照,以及诉讼参与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6年6月16日,原审被告与多伦美公司签订三峡集锦宣传大画册后,原审被告未按合同预付50%的预付款,多伦美公司也未履行印制义务。靓彩公司成立后,委托有印刷资格的单位,为原审被告印制了34P三峡集锦宣传画册,原审被告按质按量的接受了原审原告送交的34P10000册三峡集锦宣传画册的事实,且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原审原告开具的收款发票中签字“同意支付”,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有资格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证据充足,事实清楚,故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主要证据不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接受原审原告印制宣传画册后,长期不付给原审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不付款的利息,但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当,且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330元,在适用法律上有误,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抗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1997)宜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三峡集锦公司应偿付原告深圳市靓彩公司大宣传画册货款154000元。
二、撤销本院(1997)宜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三峡集锦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市靓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330元。
诉讼费8561元,原审原告靓彩公司负担761元,原审被告三峡集锦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春
审 判 员 朱柱林
审 判 员 石 华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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