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积累了共同财产的同时,也可能产生一些债务,甚至会有双方的共同财产不能抵偿债务,即不能清偿的情况出现。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如果能正确地处理好这些债务,对于维护男女各方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着重要意义。
一、对于共同债务的处理 共同债务是离婚双方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此法条只是审判实务中处理离婚时债务分割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很多人主张在确定债务总额的情况下,男女双方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割,这样做对于维护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确实有效,但却有可能侵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例如,笔者所接触的一起离婚纠纷,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某林场为鼓励职工开发林地,出台优惠政策,由林场为承租开发林地的农户垫付资金购买生产资料,该夫妻双方承租林地200余亩,由于当年管理不善,经营亏损,使林场垫付30000元的资金得不到清偿。为此,林场要求其为债务提供担保,否则,不再向其发租土地。双方为此发生分歧到法庭离婚,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男方承担20000元债务,女方承担10000元债务。离婚后,女方偿还了其负担的10000元债务,以自己名义又重新承租了200亩林地。后双方同居,继续共同生活,而男方所欠林场30000元债务,因无力偿还而成为死帐。双方正是利用我们在实践中的分割债务的做法巧妙地逃避了清偿债务,使作为债权人的林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这正是由于办案法官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理了债权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侵害。此外,这种分割债务还有一大隐患,就是有可能使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的权威受到质疑。如上述案子,如果双方在离婚时由于遗漏了债务而没有在判决或调解协议中分割,债权人就可以起诉双方,要求双方连带清偿,从而就有效地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分割却没有达到保护的效果,使法律文书的公正与权威受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对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债务不能清偿的,应结合《民法通则》有关债务方面的条文进行理解。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清偿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欠的共同债务,双方当然是连带责任人。从民法通则上考虑,双方婚姻关系不存在了,但债务的性质没有改变,所以并不能使连带义务人的身份改变。如果上述案件判决中有这样一条:男女双方对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林场就完全可以起诉女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使其逃避债务的目的落空,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无论在离婚判决书中或调解书中如果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就应加上一条关于共同债务双方都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这样在维护了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也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假如离婚后,一方因各种原因,确实不能清偿其承担的债务,依上述方法处理,就可能会使本应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在离婚以后由有清偿能力的一方偿还,而形成不公平,这种不公平,比债权人因双方离婚造成讨债无门影响要小,毕竟当初的债务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有清偿的义务,既合情、合理也合法。
二、对于个人债务的处理 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排除;(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实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所承担的债务。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分两类:一是绝对个人债务,即非用于共同生活目的的债务,如上述的(2)、(3)之规定;二是相对个人债务,即虽是共同债务但夫妻双方非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约定由男女双方分别承担的债务,例如上述(1)规定 ’绝对的个人债务,当然应由男女双方的一方承担,对于相对的个人债务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如果双方约定由男女一方偿还债务,并征得债权人同意,此笔债务可由个人承担,债权人不得再要求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双方离婚时该笔债务清偿虽达成协议但并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则此协议只对原夫妻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即债权人可有权利随时要求原夫妻双方连带清偿债务。原夫妻双方也应该对此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当然,依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对债务清偿后有权利向另一方进行追偿。另外,对于名为共同债务实为个人债务处理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离婚的男女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假借共同生活的目的而用于非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如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此笔债务用于非共同生活目的的,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考虑,应将此笔债务认为是共同债务,由男女双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非夫妻共同生活的目借款,此债务不得视为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独立偿还,不得要求双方共同偿还。
三、对于不能区分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处理 由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对于其所负的外债有时很难分清是用于个人生活还是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不能分清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在审理此种案件时应将此笔债务从我国法律的法学原理出发,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双方对此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男女一方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笔债务的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可就债务问题另行起诉,要求法院对债务性质及其承担的债务重新给予认定或裁判。总之,对于离婚时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我们更多地从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维护原夫妻双方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对债务进行合理分割,只有这样,才能使不能清偿债务的离婚双方在离婚时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也消除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同时,又有效保障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作者简介】
管仁英、高树凤,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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