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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时间:2010-05-15 15:15 来源: 点击: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制,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一般采取批评教育从严,惩罚处理从宽的原则,大多采用行政手段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转由司法机构依法处理。现在新的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办法则对行政责任,作了新的规定。在新《办法》第53至第58条主要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首先从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来说,有过失履行职责情况,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次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来说,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最后,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及鉴定人员来说,在以下情况:
   (一)  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十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十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十四)鉴定人擅自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假的鉴定书,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
    无论是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经济赔偿是必然的,而且必须由医疗单位承担。但是,我国医院大部分属于事业单位,基本上靠国家财政拨款,收费低廉,基本无营利,根本没有专门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款项。如果再拿出款项支付经济赔偿费,势必影响医院的设备更新、智力投资以及正常工作的开展(我国医院的人力成本只占5%,而在发达国家70%)。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人建议采取建立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解决赔偿费用的的来源问题。具体办法是,由国家卫生部门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事故保险合同,或专门设立一个医疗事故赔偿委员会,其赔偿经费有三个方面的来源:一是各企业单位按其资产总额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二是卫生部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交纳的一定比例的费用(不宜过大);三是从国家税收中给予一定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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