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一方面涉及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责任认定和分配,另一方面对于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事故在也面临着认定和准确定罪量刑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医疗事故罪法定刑的配置不合理,存在着法定刑刑种单调、法定刑幅度较窄等缺陷,应对此进行立法完善。
一、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配置及其缺陷
根据《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这一法定刑配置存在以下两点不足:
1、法定刑刑种单一。所谓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还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很显然,医疗事故罪的刑罚配置就过于单调。由于医疗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专业性,使得引起医疗事故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从而会出现事故的结果和原因行为的不一致性。法定刑刑种的单一性就使得针对具体案件的刑罚可选择性较小,这就不利于处理纷繁复杂的医疗事故行为。
2、法定刑幅度过窄、最高刑偏低。由于业务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所以通常情况下,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主观恶性都要大于其他普通过失犯罪,因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对医疗事故罪仅仅规定了单一的法定刑幅度,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和最高刑的刑期明显不合理。比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幅度规定为“3年有期徒刑”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幅度和最高刑的刑期都较医疗事故罪要大。
二、医疗事故罪的刑事处罚原则
确立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就要确立该罪的处罚原则。首先,要认识到医疗事故罪性质。刑法理论一般将过失犯罪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医疗事故罪就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处罚通常有两种立法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医生行业的特有风险性加之我国医疗水平较低,故应低于或等同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医疗事故犯罪的处罚应重普通过失犯罪。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1、医生作为从事专门业务活动的人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业务过失犯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一些具有专业知识从事特殊业务的人员,作为具有专业性强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专业性技术的医生有较强的对危害发生的认识能力和预防能力,因而具有超过普通人的对危害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也就负有较普通人要重的注意义务。如果这些专业人员因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和谨慎,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他们应承担较普通人要重的刑事责任。
2、医疗行为的连续性特点使得医疗过失行为再犯可能性较强。医疗行为的连续性使得因为医疗过失所导致事故的产生机率就增大,如果不提高惩罚力度,往往起不到警戒作用。
3、医疗过失行为具有较大危害性。业务过失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其危害结果较普通过失犯罪严重,往往因为涉及面广、影响大,对人们生命财产的破坏和公共安全的破坏就大。
三、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立法完善
鉴于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不合理,根据其处罚原则应对其进行立法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进行完善:
1、设立罚金刑。通常情况下,医疗事故罪往往涉及到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医疗单位或医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对当事人仍需要进行经济制裁。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医疗事故的发生不仅是由于医疗技术和医疗水平较低的原因所致,还存在有些医生纪律观念和医德观念淡薄,“红包”现象泛滥成灾,以至于出现了“不给红包不动手术,红包越大手术越好,给不出红包不敢动手术”的现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有些医疗事故罪带有贪利性犯罪的性质,对责任人员的处以罚金刑是必要的。
2、设立资格刑。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笔者认为对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如医生、律师等职业犯罪施以资格刑是有必要的,通过施以资格刑可以加大刑罚的威慑力。而且这一处罚原则也是为其他国家刑法所适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也应适用资格刑。
3、提高法定刑幅度。如前所述,我国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幅度较窄,应扩大其幅度。但有的学者认为,医学是一个高风险的事业,提高法定刑幅度不利于医学的发展。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有这方面的影响,但是医疗事故罪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注意义务,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医疗行为,所以应区别于并发症、医疗意外、医疗技术事故和抢救行为等。提高法定刑幅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口患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医疗人员的责任感,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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