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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罪认定两个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0-05-15 15:30 来源: 点击:

[摘要]:医疗事故罪主体应严格限于医务人员,医疗单位中的从事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的等非医疗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严重损害就诊人
身体健康”的认定,通常在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基础上,应适用司法机关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不能包括就诊人精神健康的损害在内。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过失犯罪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疗事故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作为直接侵犯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相对复杂,在司法适用中往往难以认定。本文仅对其中两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医疗事故罪主体的界定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医疗防疫工作的人员。(2)药剂人员。包括从事中药、西药配剂、发放等工作的各级工作人员。(3)护理人员。(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技工、同位素、放射、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各项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


    上述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可以作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详而言之,不仅公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上述各类技术人员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同样,只要拥有合法行医资格或执照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然而,目前司法实践难以认定的主要是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如党政干部、后勤服务人员,这些人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卫生部曾在1988年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基于该说明,即便是2002年9月1日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后,实践中对于医疗单位中因非医务人员的过失对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基本上都是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因此,在法学界有人持“共同目标论”,即由于就各个医疗机构内部而言,所有工作人员是一个统一体,具有共同治病救人的目标,并相互配合支持不可或缺,故对医务人员作广义解释将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如党政干部、后勤服务人员也包括其中。[1]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分析,在医患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医疗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对所属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标准应当依据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而定,至于损害后果是由医疗单位中的什么人具体造成的,或者说他究竟是否具备医务人员身份对于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并没有任何实质影响。[2]这种医疗意义上界定,完全符合民法法理要求。但是,在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将上述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解释为医务人员,则有违医疗事故罪的立法主旨。


    学界通常认为,在现行刑法中对医疗事故罪的刑罚规定要轻于其他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其原因主要在于诊疗护理工作对象是活的肌体,而且该工作是人道主义的救死扶伤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即带有一定的创伤性,各个病人及各种病症的特点各有不同,使医务活动具有难以预测的风险。[3]简而言之,诊疗护理工作具有特殊性,由此能享受这种所谓刑事立法上宽佑的主体理当是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中,虽然机构所有人员相互支持配合要实现相同的终极目标,即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但是,党政、财会、后勤等工作人员是通过管理、服务等行为,服务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教学、科研、疾病预防等活动。这些管理和服务职责与卫生技术人员直接负有保障病患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诊疗护理义务明显不同。其工作的技术性、风险性更不能同日而语。如果这些人员因过失行为造成医疗事故,完全可能构成其他重于本罪的过失犯罪。所以,他们不应享受立法上的这种特殊对待。


    学界还有人持“特殊义务论”,即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除卫生技术人员外,还应包括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的人员。[4]相近似的另一种观点是“环境职责论”,即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哪些能够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哪些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并不取决于其日常工作的身份角色,而取决于在事发当时的特定环境下工作人员所承担的特定职责,也就是说,主体是否适格是由主体正在执行的职责决定的。[5]这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使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不确定化,尤其按照“环境职责论”的逻辑,根本勿需考虑人员是否具有与医疗相关的某种技术资格,只要是特定环境下,承担诊疗等职责或与之密切相关的职责,就能够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这一方面同样存在上文谈到的无原则的使一些没有医疗技能,也根本无法实现治病救人职责的人员在过失严重损害病患权益后,享受不应有的特惠待遇。这是法律适用上的不公正。另一方面,根据目前的刑法通说,本罪是特殊主体,医务人员是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即所谓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定罪身份。[6]因此,其范围应该是特定的,而上述两种观点使犯罪主体不特定化,这与本罪的立法意图是不协调的。此外,这两种观点关于“特殊义务”和“环境职责”的条件限制既然适用于任何医疗机构人员,那么可视同为将法条中“医务人员”置换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容讳言,这种解释并未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无视法律用语一般内涵,而进行无理的扩张,这很容易使司法机关在操作时没有统一标准,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


    笔者比较赞同学界关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于医务人员,而不包括并不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非医务人员的观点。[7]尽管某些由医疗单位的非医务人员所引起的事故也可称为医疗事故,并由医疗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时,则对非医务人员可视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分别定罪。如后勤各工种擅自脱岗造成突然的停电停水等事故严重影响手术,以至延误病人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由于这些人员的非诊疗护理行为造成的责任事故,同其他类型的责任事故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故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至于对医疗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因失职造成事故的如何定性处理,则是一个颇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现行刑法已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医院不是国家机关,故不能再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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