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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及构成
时间:2010-05-15 15:19 来源: 点击:

  导言

  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关涉民法学领域的许多方面,如合同的成立、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法人理论、民事主体论、因果关系的理论、归责原则等,而且,有些问题在理论上尚未解决或争议很大。因此本文仅就其中的三个基本问题- - 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性质、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分析论述。为便于深入探讨,笔者首先将文中常用词语作统一说明。

  医疗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将从事医疗服务的主体统称为医疗单位,而在医疗系统中则称医疗组织,并将医疗组织进一步分为医疗机构和个体医疗组织,为方便研讨,本文使用医疗单位一词,并用其指称医疗组织。从而医疗单位也就包括了医疗机构和个体医疗组织。

  个体医疗组织:根据营业目的,个体医疗组织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而在我国民法将个体工商户放在“公民”一章,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个人处理,我国高法对民诉法的解释第45、46条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医疗机构: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想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机构符合法人条件,它是以提供医疗服务为主要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一章 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这一语词在我国使用得相当广泛,可对它内涵的理解争议却很大,这种歧义给实际工作与理论研究造成了混乱,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的判定有时直接影响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双方的利益影响至关重大,所以,探讨医疗事故的概念颇具理论和实践意义,同时,此概念是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理论的基石。有鉴于此,本章将阐释这一概念。

  第一节 比较法研究

  1.1.1, 日本的医疗事故概念:按照日本著名法学家松仓丰治的观点:“除去医疗设施上出现的事故以外,凡是在医生诊断、治疗、判定预后、护士处置、对患者的身边护理及间接措施等广义的医疗过程中,发生意外的恶化或者未能预测的不良后果,可统称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在与医疗有关的场合,包括诊断、检查、治疗等医疗的全过程中以医疗行为的接受者- 患者作为被害人发生的一切人身事故。其中医疗行为之外的,如患者从病房的窗户坠下楼、器具缺陷导致患者负伤等的医院管理方面发生的事故也包括在内,它不考虑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所在,而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指称。在不存在医生过失的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也包含在内。

  这一概念的下阶位概念是医疗过误,它是指医生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时违反行为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患者的生命、身体的侵害,导致死亡后果的情形。它是作为一法律术语所存在的。

  由此可见,在日本,医疗过误的概念相当于我国的医疗事故的概念,而且这一概念比我国医疗事故的概念的外延要广泛。

  1.1.2,美国的医疗事故概念:美国,则把所有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称为医疗事故。在美国,与中国“医疗事故”相对应的法律术语是“medical-malpractice”,这词直译成汉语是“医疗不当”或“医疗失 当”,它与我国目前所采“医疗事故”的含义相去甚远,它是指“医疗服务的提供者(healthcare- provider)造成伤害的一般过失”从理论上讲,“它与因不注意而闯红灯造成伤害的过失没有什么不同。”由此可见,该定义有这样几个特点:

  (1)医疗不当的主体非常广泛。他不仅包括个人,而且包括组织。同时他不限于具有治疗资格的人。只要他提供了医疗服务,他就有可能成为医疗不当的主体。

  (2)医疗不当是一种过失,不包括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

  (3)医疗不当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即使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有过失也不是医疗不当。

  第二节 我国几种具有代表性定义及评介

  1.2.1, 医疗事故的学理解释评介:关于医疗事故,学理的解释与立法的解释不同;前者将其界定为“指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后者将其解释为“在诊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最主要的区别,是前者‘增加了其他不良后果’的内容,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按照学者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医疗事故不仅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还包括医疗差错。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员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学者们如此定义的目的是通过扩大医疗事故的范围以扩大医疗赔偿的范围。这种想法的出发点是只有医疗事故发生后,患者才有权向医院要求赔偿。但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并不要求每一案例只有严重到医疗事故的程度才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只要医疗行为有差错,构成侵权行为,患者即有权向医疗单位索赔。所以。医疗事故概念范围的大小并不影响患者要求赔偿范围的大小。同时,学者的解释尚有如下不足。

  1,医疗事故的定义应具有明确性,如果加上了“不良后果”。就使概念增加了模糊性。还需要对不良后果的范围加以限制。增大了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难度。另外,医疗行为本来就充满了各种风险,医疗过程也常伴有不良症状的出现。如此定义对医生显不公平,使医生无法放手工作。反而会影响患者的利益。

  2,医疗事故之所以被称为事故,是因为医疗过错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不仅医疗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医生也要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定义过宽,与事故的本意相去甚远。

  3,医疗事故定义窄些对受害者的司法保护有利,因为在此情况下,即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将某一情形鉴定为非医疗事故,法院仍可依医疗差错判决医方赔偿,有利于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将医疗差错并入医疗事故,法院就只好在鉴定委员会确认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之后给受害者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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