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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时间:2010-05-15 15:20 来源: 点击: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颁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05月15日

【实施日期】1989年06月01日

【正  文】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或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或其他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1.医务人员按规定做了检查、治疗,仍出现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穿刺术及心导管检查等有创性诊疗操作,发生意外情况的;

 

4.病员在诊疗过程中突然发生猝死、栓塞或心跳、呼吸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等意外情况,来不及抢救的;

 

5.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6.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故障或临时停电而影响正常操作,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仍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1.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的;

 

2.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病情不真实或隐瞒伪造重要病史、症状而影响诊疗效果或延误抢救时间的。

 

(五)由于医院条件所限或其他原因发生不良后果的:

 

1.确不具备抢救急、重病人的条件,但考虑到转送途中可能出现危险,病人家属同意就地抢救,且尽了最大努力,符合医疗原则,仍发生不良后果的;

 

2.做了紧急初步处理,并向家属讲明了情况,且家属同意转院,途中死亡的;

 

3.病员神志不清又无家属陪伴,无法获得病史,由于阳性体征不典型,以致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发生不良后果的;

 

4.病员未及时赴医院就诊,病情发展严重,给诊断与治疗带来困难,发生不良后果的;

 

5.急症病员就诊时,值班医护人员正在抢救其他病员或正在施行某项操作不能离开,发生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分析、研究和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病员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和急诊产妇,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至贻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对于介于多科之间,一时又难以判定应属哪科处理的危重病员,不执行首诊负责制,互相推诿而延误抢救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以致贻误诊疗或失掉抢救时机的;

 

(四)诊疗过程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漠不关心、草率行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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