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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之间的关系
时间:2010-05-15 15:17 来源: 点击:

目前我国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实施了二元化的赔偿责任制度,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与此相联系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两种不同的鉴定,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

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2004年4月18日,陈某因面颈、躯干及双上肢烧伤40分钟入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烧伤45%,浅Ⅱ度15%、深Ⅱ度30%,面颈、躯干、双上肢;2.吸入性损伤。2004年4月26日,该院为陈某在全麻下行双大腿取皮、左上肢清创植皮术,手术时间自10时05分至1l时45分。手术过程中,10时05分开始使用止血带.11时35分松止血带。手术志愿书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医疗意外第4条记载: 术中在止血带下进行,应用后可能会引起神经、血管的损伤。陈某之妻在手术志愿书中签字同饥 当日手术过程/顷利,术后给予抗感染、止血及营养支持等治疗。术后次日,患者体温正常,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麻木、血运可。5月3日换药时左前臂屈曲减弱、旋后差,嘱患者加强功能锻炼。6月5日查体,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创面基本愈合。左上肢愈合创面瘢痕增生明显、活动欠佳,,嘱其继续功能锻炼, 同时戴弹力套、外用瘢痕霜预防瘢痕增生。同年6月8日陈某出院结束治疗。

诉讼过程中,经医方申请,本院先后委托二级医学会对陈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治疗行为与其所述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分析意见为医院对患者陈某的烧伤所实施的治疗行为没有违反临床诊疗技术操作常规。该病例手术指征明确,止血带使用必要。医方在术前向患方告知了有关使用止血带可能发生神经损伤的风险;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以及临床检查、肌电图检查报告, 目前患者存在左上肢神经不全损伤(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不全损伤)。患者左上肢神经不全损伤与止血带的使用有关,是止血带使用的并发症。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陈某在两级事故鉴定后,提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认为由于医方违规使用止血带给其造成人身损害,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

医院辩称, 陈某来院时伤情严重,经诊断烧伤45%,如此严重的病情及烧伤后瘢痕增生依据现在公认的医疗技术水平,在治疗过程中有可能导致患者所述的左上肢感觉和活动障碍。院方的治疗是符合诊疗原则和常规的,其所述左上肢感觉、活动障碍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与多种致伤因素有关,不能简单的认为是手术中使用止血带所致。在手术中实际使用止血带的时间为85分钟,完全符合医疗常规。应用止血带可能会发生神经损伤等并发症,术前我院已向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同意手术。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患者手术指征明确,止血带使用必要,经鉴定医方所采取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临床诊疗技术操作常规,且已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故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属证据的形式之一,其目的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于专门性问题帮助法官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因此,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过错鉴定,其针对的对象都应是患者的诊疗过程,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向法院提供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因为医疗纠纷诉讼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其赔偿标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不构成医疗事故,其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两者在计算方法上存在差异,因此允许医方以医疗事故作为抗辩意见。鉴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需以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加以衡量,故其侧重点往往无法满足法院就过错及违法行为的审查需要,故如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做出后,如有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审查的重点包括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等。但这种多次鉴定需以审理的需要为前提,如针对当事人的诉讼焦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已做出了明确的分析意见,足以帮助司法机关查判事实,则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则再次鉴定无进行的必要性。

本案中,针对医院对陈某的治疗,二级事故鉴定机构已对医疗过程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明确分析,在可明确医院对陈某的治疗过程中止血带的使用符合诊疗规范的情况下,再次进行过错鉴定没有进行的必要,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径行于以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五条第二款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第十六条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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