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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致死 法院判决仅赔3万余元
时间:2010-05-15 15:24 来源: 点击:

  死者家属质疑法律“迁就”了条例

  湖口县文桥乡文桥村47岁农妇殷平枝上半年在医院做结石手术过程中身亡,被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而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决死者家属只获赔3万余元。死者家属质疑法院仅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未列出死亡赔偿金为由而拒判死亡赔偿金的判决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表示要通过法律途径索赔到底。2008年12月下旬,死者家属向本报反映情况后,记者就此先后采访了我市多位法律界人士。

  家属: 结石手术致死

  据死者丈夫刘水仙和儿子刘小华介绍,殷平枝因双侧腰痛反复发作10余年。2008年5月19日,因腰痛加重,殷平枝进入文桥卫生院治疗。入院检查心肺无异常,B超和造影均显示左输尿管结石、双肾结石。医院经完善检查后,于2008年5月24日13时30分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左肾结石切开取石术、左肾造瘘和右肾切开取石术。但是,在进行右肾切开取石术过程中出现出血。处理后,血压、心率平稳,于24时右肾旁引流管大量出血。医院即在全麻下原切口探查,反复止血,输红细胞悬液后效果欠佳,于是行右肾切除术。此后,殷平枝皮肤出现淤斑,切口渗血,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不幸于25日6时37分死亡。

  鉴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死者家属所陈述内容,记者从九江医鉴(2008)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得到了证实。该鉴定书还列举了医患双方争议的要点,患方认为:自始至终,医院未对患者及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而且隐瞒了病危的事实,剥夺了患者和家属的病情知情权和医疗选择权;而院方则认为: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治疗措施适当,且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患者的不幸死亡是手术治疗过程中手术并发症即术后大出血所导致的结果。

  参加鉴定的专家对双方争议要点及是否存在过失行为进行合议讨论后,得出分析意见:院方对病情的复杂性认识不足。手术前无讨论记录,术者对手术复杂性估计不足;手术后出现大出血,采取的止血措施不得力。未及时补充血容量,特别是胶体,再次手术止血措施不当,最终导致患者肾被切除,出现循环衰竭,导致病人死亡;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当出现病情变化时,未按规定程序告知家属;院方上述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技术操作规范,与患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患者病情复杂,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最后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记者了解到,由于文桥卫生院拒绝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刘水仙办理完妻子的丧事后,于2008年6月将文桥卫生院告上了法庭。刘水仙诉请法院责令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3072.97元。

  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下达判决书。判决书写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殷平枝因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而死亡,院方文桥卫生院应依法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和金额主要有医疗费747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966.94元、死者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交通费341元、丧葬费9199.98元、陪护费357.78元。

  判决书中还写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区别于一般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故对原告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判决结果,刘水仙只能得到31810余元赔偿。扣除殷平枝欠下的医疗费3176.25元和其家属为料理后事向文桥卫生院暂借的2万元,剩下8634余元。

  律师:应得到死亡赔偿金

  就殷平枝死亡赔偿案,记者采访了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辉明。王辉明认为: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同时,并不排斥患者家属除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还可获得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其他赔偿。因为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该项赔偿,如果单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得构成医疗事故比一般性医疗过错反而赔偿更少,由此将使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只是要求法院对条例参照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在后,且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患者家属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

  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易胜华也认为:如果简单套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某些抱有侥幸心理的医护人员,在出现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伤害之后,有可能会铤而走险,不但不积极施救,反而会扩大事故后果让患者死亡,以达到少赔偿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医护人员的行为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法律不可能引诱公民犯罪。在法律出现空白,可能会引发犯罪行为的时候,司法机关更应当承担起责任,以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案件,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专家:现行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对于殷平枝死亡赔偿案,九江学院政法学院院长李长江副教授认为本案最好的处理方式是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通过调解解决。判决赔偿金额较少,与现行法律体系有关,说明现行法律体系还有待完善。

  李长江从两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看法:一、目前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对侵权案件审理适用的主要法律是《民法通则》。但鉴于《民法通则》中有些规定不够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目前法院审理普通侵权案件主要适用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本案是医疗事故侵权,不是普通侵权案件,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解决。二、从判决赔偿的数量和项目上来看,医疗事故致死在本案中只能获赔3万多元,不能获赔死亡赔偿金;而如果是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致死,则赔偿请求人能获得的赔偿数额要多出很多。赔偿请求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是在比较两种案件处理结果基础上产生的。但这种情况不是法院审理不公正造成的,而是现行法律体系造成的。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是否合理,司法审判过程中不能作为考虑因素;只要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院在判决中就应该严格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侵权赔偿标准比较低有其合理性,是基于立法价值取向的考虑。因为医疗侵权和普通侵权不同,不仅涉及到患者利益,同时也涉及到我国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但从目前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来看,确实偏低,应通过修改,适当提高一些赔偿标准。(记者 陈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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