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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失误致人植物人的二级医疗事故损赔案
时间:2010-05-15 15:25 来源: 点击:

案情:1997年5月28日,原告杨×因左肘摔伤到被告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四院”)医治。杨×入院后被诊断为:左肋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完全脱位,骨折片有旋转、移位。随即对杨×施行复位固定手术。手术中,因麻醉失败导致杨×长时间缺氧,引起严重脑缺氧,造成杨×意识丧失。1998年3月25日,经四川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双方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手术失败后,杨×一直处于昏迷和无意识状态中,主要靠药物维持生命。截止1998年3月25日,被告省四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0元。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为是否继续治疗原告发生异议而协商未果,原告之妻冯×即以被告手术中麻醉失误致原告植物人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省四院辩称:是意外事故致原告昏迷,只同意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四川省的实施细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返还原告入院时预交的1000元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其他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以上事实,并确认以下证据:
   (1)杨×的病历记录;
   (2)四川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
   (3)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各种票据;
   (4)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杨×因左肘摔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医疗事故,致使原告杨×至今处于昏迷无意识状态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杨×的人身健康权,栬了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行为虽未直接加害杨×的亲属,但也给他们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还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亲属属于本案的间接受害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但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的细则规定对杨×赔偿,其赔偿数额过低,不予采纳。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规定作如下判决:
   (1) 被告省四院赔偿原告杨×精神抚慰金70000元;
   (2)被告省四院赔偿杨被告省四院赔偿家属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
   (3)被告省四院分别赔偿原告杨被告省四院赔偿的亲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
   (4)被告省四院返还杨被告省四院赔偿住院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方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被告省四院赔偿的亲属不服提上诉称:原审漏判杨被告省四院赔偿的续医费用以及今后的护理费,残疾人用具费,营养费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省四院也在上诉中称:原审判决赔偿杨被告省四院赔偿杨×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赔偿杨×亲属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故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认定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致害原因和损害结果均无异议,并且致害人省四院同意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四川省对办法的实施细则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因此,本案存在调解基础。经过耐心细致向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支持公正、公平、合法、合情的原则下,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省四院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杨×赔偿费20万元(包括杨×死亡后的一切费用);(2)省四院退还杨×入院时交付的1000元入院费;(3)杨×在省四院继续治疗,因治疗所花费用由省四院承担。(4)省四院保证杨×现有医疗条件不变,在本协议达成后按正常医疗程序尽心尽责为杨×进行医治和护理。杨×的家属不行干扰省四院正常医疗秩序,家属对杨×的医治情况有意见的,应通过正常程序协商解决。(5)一、二审诉讼费用共7020元,由省四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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