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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以及例外规定
时间:2010-05-18 17:56 来源: 点击:

  所谓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相对于级别管辖而言,地域管辖较为复杂,也更为重要。

  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为一般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的标准

  对于法人而言,确定的标准是法人住所地,即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对于公民而言,标准有二:一是住所地,即公民的户口地;二是经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是,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若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时候,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

  对于一般地域管辖,我国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原则,以原告住所地管辖为例外

  (二)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

  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

  有管辖权。

  该条款即“原告就被告原则”。

  《民诉意见》对该条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包括:①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经常居住地的,有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后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是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是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或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③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

  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前两类是对身份关系提起的诉讼,若是财产关系,仍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面两类的共性是限制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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