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补充证据
1999年《若干解释》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 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从而将被告的补证情况作出了 首次规定。2002年《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 补充相应的证据。”本条将被告补充证据的时间进一步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法定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在掌握充分确实的证据一方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的合法性提出挑战而诉讼法院,行政机关理应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在此之前收集的证据。如果证据不足,而法院允许行政机关在诉讼法中可以随时补充相应证据,一是会助长行政机关不负责任地草率处理问题的 作风;二是个别行政机关为使自己免于败诉,会行使其行政权力采取胁迫、诱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由此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被告规定了法定的举证时限。但 在我国,鉴于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和行政管理水平不高,难以绝对认定在答辩期限之后提供的证据一律无效。所以《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人 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这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但由于法律没有对被告补充证据的条件做出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或有意无意地,或迫于 行政机关、当地党委的压力,允许被告无限制地补充证据,以免行政机关败诉。而行政机关所补充的证据是很多是相对人起诉后才收集的,这就严重违反了“先取 证、后裁决”的原则。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材料时,被告经法院允许可以补充证据。依据一般的行政程序法则, 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我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而且,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与被告补充证据相关的其他问题,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有必要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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