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因此,行政诉 讼证据的收集,主要指人民法院及诉讼当事人,为使行政诉讼顺利进行,而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行政诉讼证据进行采集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不同于其 他诉讼活动的特殊之处是由于行政诉讼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则决定的。(1)被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被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工作应当在做出 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完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及证人收集证据。庭审中合议庭对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二审法 庭也不能采信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8条规定,被告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①被 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 由或者证据的。(2)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由此而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决不能代替被告去收集证据。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9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①原告或 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②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此外,人民法院还享有对关键性 的专门问题指定鉴定部门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 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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