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23日,杜某船舶在京杭运河邳州市城区河道追越“江苏596”轮队时,碰撞桥墩而沉没。事发后,海事部门即责令杜某打捞沉船,然杜弃船离 邳,后一直下落不明,致沉船长期滞留航道。2001年12月16日,高某濉溪机433号船舶途经该水域时,被水下杜某沉船触沉。随船500吨水泥落入水 中。2002年2月,高某在支付6万元费用后,由京杭运河江苏省邳州航道管理站将其沉船打捞出水。4月15日,高某以邳州市地方海事处、京杭运河江苏省邳 州航道管理站不履行打捞沉船法定职责为由,一纸诉状将两行政机关推上了被告席。诉请事发地邳州法院审查确认两被告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 舶运费、打捞费、修理费以及货物损失计18万元。
审理期间,第一被告海事处主动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5万元,第二被告航道站退还已收取的部分打捞费1.5万元,原告以此为由,于2003年10月27日申请撤诉。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且最终以原告撤诉而告终结,三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也较满意。但案件审理期间所涉及的原告诉种的选择、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以及赔偿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则值得思考与探讨。
一、本案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关于高某能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问题,审理期间法院曾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海事部门在事发后,已通知杜某打捞沉船,然杜拒不履行义务,这是导致高某沉 船的主要的和直接的原因。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规定,杜某不履行打捞沉船之责,侵害了高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江苏省内河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1条、第42条等规定,由于高某一直未向海事部门申请调解,故其应以杜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 例》第36条第2款也规定了作为沉船主的高某有向第三方杜某进行索赔的权利。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高某的行政诉讼。第二种意见对高某可以杜某为被告提起 民事诉讼并无异议,但同时认为:1、杜某弃船后,有关机关怠于履责,漠视隐患存在,终致高某船沉。对此,主管机关有不可推卸的行政责任。在民事行为侵权与 行政行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鉴于杜某下落不明的现状,作为受害人的高某,为充分而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有权选择行政诉讼的途径,向不作为的行政机关 主张赔偿。2、杜某拒不打捞沉船的法律后果已仅非及于某一特定对象(包括高某)。它不仅侵害了实际受害人高某的财产权,更重要的是它危害了水上公共交通安 全的秩序,对航道往来船只形成隐患。由此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于杜某未尽打捞民事义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基于行政机关未尽保障航道畅通行政职 责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囿于冲突和竞合,法官得以行使衡平权。从兼顾私权利与公益的角度出发,后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吸收或兼容前一种民事法律关 系。3、由于事故的突发,使高某举家赖以生存的船舶毁于一旦。杜某弃船而逸更使高某的民事索赔终成泡影。如何有效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应是本案首选。面对高 某无奈之中的明智之举,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种的选择。这不仅是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也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的标尺。草率驳回高某的行政之诉,也将使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在本案中名存实亡。据此,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