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管辖的目的,就是使行政审判权得到具体落实,便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保障当事人 充分行使诉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 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多指行政 相对人)可以选择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法条这样规定不妥。经复议的案 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对象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行为,诉讼标的是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复议机 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复议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因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的改变而被撤销, 从而不复存在,不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也不会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即使诉讼,人民法院也会因原具体行政行 为不复存在,不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将裁定驳回起诉。因此,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 讼对象是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诉讼标的是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被告是复议机关,而不是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 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根据该条规定,可见,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被告是复议机关,而不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这样规定,也和上述诉讼标的是复议行为的合法性相一致。
而根据行政复 议的一般程序,当是级别较高的行政机关复议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区域设置,使得复议机关的级别一般也高于最初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级别。人民法院审理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有时都要受到难以克服的干扰和破坏,而审理级别较高的行政机关为 被告的行政案件。困难是可想而知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不现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调解》的精神,为了提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抗干扰能力,都是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受理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因此,根据立法的精神,出 于司法的实际,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应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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