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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中院认为击毙属刑事司法行为 书面裁定不予
时间:2010-05-18 17:16 来源: 点击:

  案例:黄某是A县的一市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决定。黄某不服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位于该市B区)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只是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一些细节。黄某不服,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黄某不应以市公安局为被告,而应以A县公安局为被告。但是如果以A县公安局为被告,那么B区人民法院就不再享有管辖权,而应由A县人民法院管辖。问:此种情况下,B区人民法院应该怎么办?

  依 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等一些特别规定之外,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也就是,“行 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大部分案件中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所以,如果变更后的被告与原先的被告 不在同一地时,行政案件中被告的变更就导致管辖法院也需要改变。伴随着被告的变更而出现的管辖法院需要改变的情形时,原先受理此案的法院对该案就不具有管 辖权,依法应当将此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随着被告应由市公安局变更为县公安局,该市的在兰州等待14天后,昨日上午,姜家属拿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一纸不予受理书面行政裁定书。

  11月12日,姜云春的儿子姜伟第三次前往兰州,就警方处置姜云春事件中使用武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间,该中院曾以起诉书中缺失赔偿内容,让姜家属予以补充完善。11月19日,姜家属李粉莲、姜伟再度向兰州中院递交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兰州市公安局在2004年9月26日接到报案后出警处置姜云春事件中使用武器的具体行政违法并赔偿损失50.38万元。

  兰州中院在11月23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中言称,经审查本院认为,兰州市公安局给姜 云春家属出具的“关于对姜云春家属请求的答复”从内容上看其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李粉莲、姜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 定,可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姜伟说,他不会放弃为父亲讨要公理,等上诉书准备妥当后,他会在法定裁定书送达日起10日内,向甘肃省高级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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