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行为中的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作为第三人。那么在复议中还存在着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 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自然无效。”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复议机关应惧怕当被告而通过维持原决定来逃避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实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虽然不直接对相对人发生效力,但它肯定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也就从间接上影响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 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考虑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这样与《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不产生冲突。而当复议机关改 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则同样因涉及利害关系可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维持复议决定,则是对原决定的否定,撤 销判决则是对原决定的肯定。
二、委托行为引起的第三人
行政委托与行政授权是行政法上的重要问题,授权的权力直接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予。而作为委托,受委托人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能 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权力,其行使委托的权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即相对人在提起诉讼时应以委托机关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那么作为 受委托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在行政诉讼中无法体现出来,导致在实践中受委托机关的执法行为往往存在很多的不规范。笔者认为作为受委托人是直接与相对人发生关 系,等同于被告的诉讼地位,符合行政诉讼中义务关系第三人的特征,法院的判决对它同样应具有约束力。
三、批准行为引起的第三人
作出行政行为需要审批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特点,是属于行政内部行为。在目前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还未完备的情况下,当上级机关批准某一下级机关的行 政行为,而下级机关以此对相对人作出了行政行为后,下级机关将面临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律责任,上级机关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却与该具体行政行为 确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它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目前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督。为了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符合行政法的合法性及比例原则,可以同样将其 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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