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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案浅析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时间:2010-05-19 08:48 来源: 点击:

  案情: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运输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11号。

  代表人刘吉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正勇,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工程运输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任思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汉族,市房管局干部。

  第三人曹桂芝,女,汉族,1969年10月生,住东营市河口区钻井街7号。

  原告工程运输公司认为被告市房管局没有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在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备颁发房产证条件的情况下,按照根据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 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在同样没有严格履行审查职责的情况下,根据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证为第三曹桂芝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工程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8日与河口建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建安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海盛路33号土 地上联合建房,建成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双方按比例分享房屋使用权。房屋建成后,河口建安公司破产。但原法定代表人王宪华却采取欺骗手段、编造了各种虚假 证明材料骗取被告信任,以新成立的振宇公司向被告申请房产权属登记,而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在振宇公司不具备颁发房产证条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房产 证。振宇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将其中的一套房屋(上下各一间)卖给了第三人曹桂芝,并为曹桂芝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同样没有严格履行审查 职责的情况下,为曹桂芝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为曹桂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对河口区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委托河口区房管局(原为河口区房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查,被告根据河口房管局的审查结果予以发 证;原告诉称的情况,被告对此不知;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曹桂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应当追加河口区房产管理局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审理: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房管局虽根据振宇公司的申请,为第三人曹桂芝制作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的具体 行政行为没有完成,也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 2款第6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 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工程运输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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