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化再研究 摘要: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复杂但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在此领域内,特别是类型化研究这一块,研究观点的纷呈,不仅彰显理论研究的薄弱,更增加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基于此,本文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通过借鉴国外相关的先进制度,并在反思现有国内研究现状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较为合理应划分为三类: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第三人。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 类型化研究; 反思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人制度是诉讼法当事人理论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不仅自身理论十分复杂,其所涉及的相关理论点也相当众多,加之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因此一直为诉讼法学关注之重点。自198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展开了全面的研究,但令人遗憾的是,研究面的拓展之大,研究观点陈列之多,并不表明研究力度之深,特别是究竟哪些人可以归类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更是“剪不断、理还乱”。但此问题如此的重要,而不能绕道而行,“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 一个比较研究数国法的愚人,有时会比一个满足于一国法研究的智者获得更胜一筹的认识。” 让我们从比较法开始,希翼国外先进的制度能对我国此方面的研究能有所裨益。
二、域外制度及启示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概念,而在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行政诉讼第三人同义的却称为“诉讼参加”。 先来看一下此方面制度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类型化研究上,是如何规定的:
(一)德国
德国的行政诉讼参加主要分为两类,即普通诉讼参加和必要诉讼参加,其内涵和主要特征分别为:
(1)普通诉讼参加
《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在诉讼程序尚未以确定裁判终结前,或尚未系属第三审上诉者,法院得依职权或他人申请,命法律上利益将受裁判影响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谓普通诉讼参加。其主要特征为:
第一,诉讼参加的时间须在诉讼系属中,即仅于两造诉讼已系属法院且未以确定判决终结前,方允许诉讼参加。也就是说,在主要诉讼程序中,前置法律保护程序中以及诉讼费用救济程序中皆可。但因第三审为法律审,按照《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42条的规定,在第三审中,不得为诉之变更与诉讼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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