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功能,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当事人之间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
第六条 调解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及其直接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调解,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内容;
(四)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五)其它需约定的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加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督促执行。
第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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