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苏某不服某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运用调解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苏某 漳平市A镇B村村民 被申请人:A镇人民政府
苏某1988年10月,与B村村民委员会、村经济联合社协商后,签订承包C山场的造林合同(面积80亩)。炼山时,第三人以该山场有部分是其祖宗山为由,进行阻扰,经A镇人民政府协调,苏某同意让出东部的20亩由第三人管护。1989年1月,苏某又与B村经济联合社重新签订了剩余的60亩山地的《造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39年1月1日,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申请人在该山地进行造林,并进行管护。2006年,第三人向该镇林业部门申报,并将该山场勾图给了第三人,后来苏某申办林权证时,发现该山场被第三人先勾了图,引起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苏某便向A镇人民政府
申请确权,A镇人民政府在没有立案、送达有关文书等必要的程序、且认为上述的《造林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了在上述《造林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东部20亩山场确权给了第三人。
二、处理结果
我们认为该案在程序和事实上存在重大瑕疵,于是进行了调查取证,召集A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召开沟通会,说明了该案在事实上、程序上存在的问题,A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也认可存在问题。于是,我们就该案进行了协调,与苏某进行了调解,最后被申请人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主动撤回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终止该案的审理。
三、评析
1、A镇人民政府在调处该林权纠纷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A镇人民政府在调处该林权时,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3、A镇人民政府认为上述的《造林承包合同》无效是否妥当?
该案涉及到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定、证明(或否定)并通过法定方式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A镇人民政府在调处时对有关法律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对《造林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认定方式简单,且在程序上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办理,致使该案存在事实不清,程序瑕疵等问题。
四、得到启示
该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到了调解原则。所谓调解,是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处理办法。《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调解的意思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在我国,它是处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仲裁案件等的重要方式之一。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所有案件均应当适用调解,不应当只限于《行政复议条例》第50条所规定的三种类型案件,复议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又是复议机关准司法权行使的体现,因此要完善立法,重构行政复议调解机制。现就充分运用行政复议调解可行性及如何完善构建复议调解机制作如下初浅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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