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能否适用调解,在实务界和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但从行政复议实践情况看,调解确实能有效地化解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解决行政纠纷,而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试想通过下面一起适用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来阐明行政复议可以适用调解的观点,并由此得到些许启发。
案 件 事 实
公民张某于2002年9月依法取得4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0年。2005年2月,上级政府作出批复,批准征收包括张某4亩在内的某村100亩集体土地为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后,张某方知自己拥有使用权的4亩集体土地已被征收。后因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县国土资源局未达成协议,遂以不服征地批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级政府作出的批准征地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征地材料发现,该宗征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下级上报的征地材料符合有关规定,但在征地程序上存在瑕疵。
对于一个有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可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以维护政府的权威,但行政纠纷得不到解决,而且很有可能引发行政诉讼,使矛盾激化。如果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也可以作出撤销重作的复议决定。但重新办理征地手续,会给用地投资者或当地政府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且影响城市建设进度。为此,对于该案,简单维持或撤销都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能否找到一个两全其美的解决方法?办案人员了解到,申请人张某申请复议的理由虽然是不服征地批复,但最终是要求增加补偿。能否协调国土资源部门与申请人,促使他们达成一个既合理、合法,又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从而解决纠纷呢?于是,办案人员确定了适用调解的方法解决该案行政纠纷的思路。
经过办案人员与国土资源部门和申请人张某几次协调沟通,终使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就征地补偿达成协议。张某向行政复议机关撤回了不服征地批复的复议申请,案件以终止审理的方式结案。该案的成功调解使张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国土资源部门也从中总结了审批土地工作的经验教训,达到了多方满意的效果。
法 理 分 析
办理行政案件能否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复议法》因无明确规定,所以在理论上也认为办理复议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然而在实践中,无论是法院,还是行政复议机关适用调解解决行政纠纷不乏其例。目前,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是人民通过国家法律赋予的,是公权,不能自由处分,必须严格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能,不能通过调解放弃或部分放弃行政权力来换取息事宁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调解行政纠纷并不是放弃行政权力,是坚持原则与灵活处置的统一,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