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中下旬,被告南方某计算机集团公司在广东某著名晚报上连续发布降价广告,宣读该公司的部分型号产品从2002年3月16日起以特惠价投放市场,其中某型号计算机原价13800元,现价11980元,正欲购买计算机的原告看后颇为心动,遂到其经销商被告沛县计算机销售公司处进行洽谈,2002年4月9日原告以119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型号计算机一台。后原告了解到,早在2002年3月16日之前,其所购计算机型号售价就是11980元,且在2002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的广告中(同为广东某知明晚报)标明,该集团公司从2002年1月29日起原告所购计算机型号型的价格就是11980元。原告王某遂与二被告进行交涉,提出索赔要求,而二被告均以不存在欺诈,系原告曲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于2003年1月底将二被告诉至沛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计算机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款1198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利用广告进行价格欺诈。即原告能否要求撤销合同并由被告赔偿计算机价格壹倍的损失。被告是否在广告中存在价格欺诈,双方争论又集中在对“原价”的理解上,被告认为“原价”在现代汉语中的意思是“原来的价格”,原告所购计算机型号在1月29日广告之前的全国统一售价就是13800元。1月29日的广告公布了该集团部分计算机型号“迎春特惠价”,这一“特惠”有特殊的市场背景和销售时段,并不意味着此后一直以此价格销售,被告有权随时恢复原价。原告认为“原价”在目前我国市场价格领域中有其特定的涵义,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原价就是降价行为前的实际销售价,而被告3月16日的广告其原价就应是3月16日之前的实际销售价,厂家虽有权在1月29日之后恢复13800元的价格,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从1月29日至3月16日此计算机型号均为11980元,且这期间没有恢复13800元,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是虚假降价的价格欺诈。
本案中被告的广告内容确定,对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原告依约购买了被告的计算机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计算机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被告明显构成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以原告王某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由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但这种赔偿是什么性质的赔偿,产生了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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