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重庆宏利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光华商店(以下简称被告光华商店)购买了一台海豚牌8升热水器。被告光华商店告知如果热水器有故障,可传呼维修工上门维修。后被告光华商店派周刚上门为原告陈某家安装热水器,周刚又带上了从西安到重庆来找工作的表弟魏某。一个月后(12月18日),热水器发生故障,周刚同魏某一起到陈某家维修。同年12月27日11时许,原告陈某之母童昌玉又因热水器故障而向周刚发出传呼(周刚此时外出,传呼机放在家中)。魏某回传呼得知童昌玉家要求维修热水器即去。在维修过程中,原告陈某出门到同学家去了,魏某见只有童昌玉一人在家,顿生抢劫恶念,用睡衣带将童捆住,抢金戒指2枚、内有存款1.6万元的存折等财产。为了灭口,致童当场死亡。1999年7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并处死刑。原告遂对被告提起起诉。
裁判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光华商店的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带魏某到原告陈某家为其安装、维修热水器。当陈某家的热水器第二次发生故障,童昌玉按被告光华商店留的传呼号发出传呼后,魏某单独上门维修。童昌玉认为魏某负有被告售后服务的职责而让魏某进入自己的家门并无过错。被告疏于对其员工周刚的教育、管理,以致周刚先后两次带魏某到原告陈某家共同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义务。魏某正是利用了执行售后服务这种工作之便,了解并熟悉了原告陈某家的情况。因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支持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驳回超越法律规定的部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七)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宏利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光华商店、重庆宏利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童昌玉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5,0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罕见的消费者接受售后服务时,被维修人员侵害致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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