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3月15日,鹤壁市消费者李某购买了当地一家建筑安装公司的一套住房,总价65780元。李某交付了54800元房款,打了10980元的欠条,建筑公司出具了65780元的财务收据。入住后不久,李某发现房子多处断裂,开始协商退房,随后又获悉,这套住房是开发商在1999年底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鹤壁市建委已经下发了拆除令,法院正在强制执行,而且整栋楼房的房产证又被抵押给了银行。李某此前对这些毫不知情。2001年11月8日,李某以欺诈销售商品房为由,将这家公司诉至鹤壁市山城区法院,要求依据《消法》予以双倍赔偿。2002年2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这家公司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判决双倍赔偿。被告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5月29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仍不服提起申诉,被法院驳回。
点评:本案是全国首例终审生效的商品房欺诈双倍赔偿案,引起了各界的极大关注。近年来,随着我国住房商品化进程的发展,绝大多数人必须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住房。但是商品房的购买者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法》规定的“双倍赔偿”?在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商品房并非《消法》规定的一般商品,如果适用双倍赔偿条款将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明显失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有的认为商品房当然也是《消法》规定的商品,只要存在欺诈行为就应当实行双倍赔偿。在实务中由于商品房涉及金额大等等原因,实际上使得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后常常得不到法律支持。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消法》认定房地产公司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判决被告向消费者双倍赔偿,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越来越多的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中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可以为其他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作用。当然,由于商品房是一种金额较大的商品,按《消法》第49条规定“一刀切”实行双倍赔偿也未必妥当,应当根据商品房出卖人的欺诈情节、标的金额、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确定是否予以双倍赔偿。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在5种情形下可以请求商品房的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是公平、合理的。商品房消费者可以据此对特定情形下的房地产出卖人的欺诈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
- 上一篇:“邱建东电话服务欺诈双倍索赔”案
- 下一篇:桑塔纳风波——售假者赔掉一辆桑塔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