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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可否转让
时间:2010-05-18 16:37 来源: 点击:

 原告甲银行诉称,乙银行于1999年7月26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999年12月16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给该公司,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16日至2001年12月16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担保书从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将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分别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之后,乙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因经营方式调整,该笔借款于2003年2月20日转让给属于同一总行的支行甲银行,并于2003年4月4日通知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0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从2002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甲银行对该公司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还款,但目前无力偿还。但认为抵押期限已过,并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不得转让,因此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乙履行了借款150万元的义务,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后该笔债权合法转让给甲,被告应承担向甲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甲银行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以最高额抵押设定担保的该笔债权,已经特定并已届清偿期,甲银行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对该公司提出的抵押期限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该公司偿还甲银行本息,如仍不能还款,甲银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评析

     一、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后可按普通抵押权行使

     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于由继续性的法律关系将来可发生债权,预定一最高限度额,而以抵押物担保之一种特殊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相对于一般抵押权,则归属于特殊抵押权。特殊抵押权,顾名思义,应是在抵押权的某一特性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就最高额抵押而言,其特性有三: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相对的不特定性及适用性。(1)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抵押权的发生,移转及消灭,均应从属于债权;(2)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相对的不特定性。最高额抵押设定时,其担保的债权或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仍处于变动不特定之中;(3)最高额抵押具有相对的适用性。最高额抵押权的基础关系,须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约定,通常均具有继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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