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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
时间:2010-05-18 16:37 来源: 点击:

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并不是可以任意提出请求,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成就(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从国外立法例及最高额抵押权的特性看,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确定,也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确定。《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文所列举的应当理解为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法定事由。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的规定不尽合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概括起来可分为约定决算期届至、法定决算期届至、当事人请求三类,下面分述之,关于《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不不合理性随之一并阐述。

  一、约定决算期届至

  决算期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法律未对决算期的概念进行规定。“最高限额抵押权如就其所担保之原债权约定应确定之期日者(八八一之四Ⅰ),于该期日届至时,最高限额抵押权归于确定。例如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间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时,约定确定期日为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者,于该日夜间十二时,最高限额抵押权归于确定是。倘确定期日约定后有变更者(八八一之四Ⅰ),于变更之期日届至时亦同。其余请参照第八八一条之四规定相关部分之说明。”根据各国立法例和学说,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的时间,法律性质为期日。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决算期,则决算期届至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即自行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之所以设有决算期制度,除为满足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需要外,还具有排除抵押物所有人行使确定请求权的效力。应当指出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决算期与存续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系由抵押权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之间约定的,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时间;而后者是抵押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约定的,是抵押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交易合同的存续时间。决算期届至,只发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的后果,并不当然使抵押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完全终止。同时,存续期届至时,被担保的债权不再有发生的可能性,将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决算期与债务清偿期亦不同。债务清偿期是抵押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可以为期日,也可以为期间。所以,当事人于决算期外,可以另订清偿期。但决算期、存续期、清偿期之间又有一定的联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期,而仅约定抵押合同存续期的,则抵押合同存续期间的届至即为清偿期的届至;如果当事人也未约定抵押合同存续期的,则决算期同时为清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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