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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应止于抵押物的转移
时间:2010-05-18 14:31 来源: 点击:

  [案情]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2002年春,周某向银行做了几万元的抵押贷款,而抵押物正是用该贷款购得的面包车,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周某将该面包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转让协议中载明“周某所借银行贷款与张某无关”。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后,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产权变动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7月25日,张某以3.07万元的价格又将该面包车转让给了马某某,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转让时,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约定抵押贷款与马某某无关。2004年12月20日,马某某又将面包车以2.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某,但马某某并未告知王某某该面包车上已经设定了抵押。2005年初,因周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全部清偿贷款,银行遂起诉周某,要求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16237.26元,法院判决周某败诉,并于2005年2月28日在王某某处将面包车扣押,准备拍卖还债。无奈之下王某某向法院起诉,以马某某隐瞒车辆抵押贷款情况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购车协议,判令马某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并由马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在马某某败诉后的2005年7月23日,马某某又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张某之间的购车协议,由被告张某返还购车款3.07万元,并赔偿损失。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撤销2004年7月23日所订立的协议;二、张某于2005年9月10日前向马某某返还购车款3.07万元。张某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明知面包车设有抵押权,仍将汽车转让给王某某,致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了购车协议。王某某在发现该车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后,就及时与马某某交涉欲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可见,王某某并没有购买设有抵押权的车辆的意思,王某某要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支持。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但鉴于面包车已被法院扣押,客观上无法返还,对此给马某某造成的损失,马某某可以向张某主张。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撤销马某某与王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所订立的“卖车协议”;二、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马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设有抵押权的汽车转让协议效力处理方面的典型案例。

  从上述发案的过程分析,银行在起诉周某偿还贷款胜诉的情况下,即以抵押物具有追及效力为由,向法院申请扣押面包车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法院则根据车辆抵押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情况,将已经被王某某购买的面包车扣押。至此,我们可以看出,王某某在向马某某支付了2.78万元的购车款后,面包车却被法院扣押准备拍卖还债,此时的王某某是“两手空空”。而其若想获得面包车,只有再付出一份代价,即代替周某清偿债务以去除面包车上的抵押权取回面包车。从理论上说,王某某行使涤除权后可以取得向周某追偿的权利,而事实上,周某若有能力清偿银行贷款,还需要法院扣押面包车的强制措施吗?对于王某某来说,让其承担“双重代价”(或者叫双重代价)是极其不公平的。于是,王某某选择了申请法院撤销车辆转让协议的办法,其诉讼理由是自己并不知道车辆上设有抵押权,购买面包车行为应属重大误解,通过这一路径,便可从马某某手中讨回2.78万元购车款。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这样,原本由王某某负担的不公平的风险,就转移到了马某某的身上,即马某某已经向张某支付了3.07万元,现在还要向王某某返还2.78万元,自己却仍不能取得面包车,而仅仅是获得了向张某行使的追偿权。正如法院判决书所言:“马某某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向张某主张。”当然,马某某后来也只好向张某主张权利了——尽管该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出发,张某就该负担这一不公平的结果吗?因此,人们理所当然地要追问:赋予抵押物以追及效力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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