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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支配权的否定到权利的本质
时间:2010-05-18 14:39 来源: 点击:

  民法上有一个支配权,与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四分天下,雄踞一方。

  支配权应该是发迹于物权吧,也许人类社会刚出现民事活动的时候,人们就发现“物”与“债”有很大不同。“物”拿来就用,而“债”还得求人履行,据此便做了对二者的分类:“物”,直接管控,就是支配权;“债”,间接求人,便是请求权了。然后又将类似的权利,如人身权和物权请求权分别收入支配权和请求权当中,大功告成。可是学习民法的过程中,我总觉得这里问题颇多,于是有了下面的文字。

  首先引出一个论据:法(侧重于法学理论)是人手中的工具。对此做一个自然段的说明。首先,人用法是为了调整一部分人际关系,调整关系是为了建立社会的公平或秩序,建立公平或秩序是为了最终保障全民的福祉。为“获利”而“施法”,与大多数其他事物一样,人只不过利用法的功能来实现自己的目的,人看重的应是使用工具的结果而不是工具本身。故要以人为本,不是以法为本。其次,法是一种观念或者意识,这种工具是“人造物”、“主观物”。它不是从来就有并永远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物质,法的存在及其内容完全并唯一决定于人的需要。再次,我做木工钉钉子,用榔头可以,用斧头也可以。同样要实现一个法律上的目的,有多种制度可以选择,不必墨守成规。制度又有优劣之分,自然择优淘劣。而一个法律制度好不好,要有衡量的标准。

  我以为,“制度内有关概念的分类要科学”算得一条。进而,一个概念的分类要达到科学,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做“全集分类”。就是将待分类领域内的对象全部划分完毕,不留死角。当然,也不是说凡分类就必要为“全集分类”,但一个概念中至少要有一个“全集分类”。而且当一个分类不是“全集分类”时,必须说明自己是针对概念中哪些范围的分类。反面例证:“物可以分为主物和从物”这一说法就不准确。因为主物与从物的区别,仅是针对 “同属于一个所有人的,需要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效用的两个或多个独立的物”来讲的。物中无上述关系的物就无所谓“主从”,它没有把所有的“物”都分完。同理,原物和孳息的分类也是一样。另外,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分类也留下了权利质权的小尾巴。第二个条件是分类的标准要唯一,并且可操作。唯一的必要性正如用一把尺子量人;而尺子是为了使用才存在的,又必然要求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以此检验,民法上四大权利的分类标准并不唯一,而是以每个权利类型自身的定义来区别彼此的。具体到支配权的定义,既违反唯一性,又违反对可操作性的要求。因为:以往界定支配权的方法大概有两种,由此实际形成了两种关于支配权的定义。一是“支配权是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无须义务人作为义务的协助便能实现的权利”的内涵定义;二是“支配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的列举定义。前者虽外观上是对事物内涵的界定,但由于界定的方法有问题(即后面要说的角度问题),导致可操作性不足,实际多是用后者来判断支配权的。而后者只能在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判断出支配权,出了这个范围如果还有支配权,就无能为力了。而且列举不是从本质上来界定,是经验主义,当然不可取。最后,如果同时用这两个定义来界定支配权,结果可能会出现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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