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消灭,是指担保物权对于担保财产所具有的支配力终止。担保物权的消灭既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原因:
第一,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是指主债权的全部消灭,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的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仍然存在,担保财产仍然担保剩余的债权,直到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时为止。此外,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指客观效果,与因谁的清偿而导致“主债权消灭”无关。也就是说,债务人自己清偿债务的,担保物权消灭;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消灭。归纳关于被担保主债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清偿全部主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担保物权人亦存在债权并符合抵销条件时,其债权相互抵销而导致主债消灭;三是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因继承、合并等而发生混同,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成为一人;四是担保物权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第二,担保物权实现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指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折价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实现就意味着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担保物权自然就归于消灭。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担保物权一旦实现,无论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全部清偿,担保物权都消灭。根据本法第198条、第22l条、第238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实现后,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但这部分债权已无担保物权。如果有数个担保物权,其中一个担保物权的实现即主债务得到了全部的清偿,那么其他担保财产均消灭。
第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从民法理论上称抛弃物权。抛弃是一种单独行为,这里指“放弃”,是指债权人的明示放弃,明示放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二是债权人以行为放弃。例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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