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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物件的物权设立、转移与灭失
时间:2010-05-18 14:51 来源: 点击:

  虽然有许多租赁资产都是以转贷方式产生的,这种交易方式使得租赁的物权不受重视。但正常的租赁业务对租赁物的物权设立、转移和灭失都非常关心,尤其是厂商租赁公司更是如此。在这里仅说明《物权法》出台后给《合同法》带来的一些新老问题,以及需要采取风险控制的一些手段。

  法律上对融资租赁交易定义是以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的方式来定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两条非常重要。因为在此之前人们对租赁物的物权还是比较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增加了有关于物权设立的条款。为了和以前的法律有所衔接。我们要分析新颁布的《物权法》中的有关物权规定与合同法有什么冲突的地方,一般采取如何应对的手段。

  《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涉及到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种物权因其特点设立方式有所不同。

  不动产因为建设周期比较长,所以设立方式被定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因为没有这方面的“另有规定”,因此只能按这个执行。由于融资租赁的租金是以承租人占用出租人的资金开始计算的,因此物权的设立和资金动用产生一个时间点方面的差距。由此可能引发交付风险。

  这是因为租赁物还没有设立物权前,出租人在没有获得确切的租赁物物权前,是没有资格把未来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在此期间若因租赁物的问题或者是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是没有办法对租金进行追索的。加上不动产交易还有其他一些不适合做租赁物的规定,笔者不支持者租赁公司从事不动产方面的融资租赁业务。

  动产通常在交付前已经制造完毕,因此物权设立方式被定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样的动产作租赁物,交付和付款的时间差不算很大,因此交付风险不大。但是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交付”与一般贸易的“交付”有所不同。因此还要按“另有规定”办。

  《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然出租人是租赁物的购买人,但租赁物不是交付给出租人,而是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交付的领受人不是买方出租人,而是使用方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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