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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模式的博弈对《海商法》的影响
时间:2010-05-18 14:35 来源: 点击:

  一、船舶物权公示模式之选择

  (一)船舶物权公示模式的公信力

  船舶为海上浮动式构造物,具有航行能力。就其可移动的性质上,它为动产。《物权法》也将船舶规定在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中予以明确其动产性质,其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从本条可以看出,基于船舶的价值超过一般动产[1],在物权公示手段上其又作不动产处理,其物权变动要求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效力上与不动产登记的生效主义不同,体现了船舶的准不动产性。

  一般而言,针对不动产的公示制度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也称登记对抗主义;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也称登记生效主义。

  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登记与否无关。登记并不是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其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影响仅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模式下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船舶所有权变动仅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内部性,属于未经登记或交付等一定手段进行公示的所有权,其对世性和排他性受到限制。其次,模糊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界限。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般通过合同等债权行为体现,这就造成了债权行为引发了物权变动的逻辑推论,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原则。登记的作用仅限于将当事之间相对性的所有权转化为对世的所有权,并在制度上弥补该模式下船舶所有权属性内部化的先天缺陷。[2]考察意思主义的模式配置而言,登记属于船舶所有权登记仅为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尤其决定是否登记,并承担由于不登记而带来的风险。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也没有义务进行实质审查。已登记的船舶物权仅具有有限的推定力,只能作为其不存在与登记相反的船舶物权的推定,而不能作为其真实存在的推定。登记不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船舶物权登记因此不具有公信力。[3]

  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除了当事人就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达成合意外,还需要一定的形式即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处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核心,并直接决定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与否,属于物权行为的最后阶段。登记对船舶所有权的作用,必然是“只有经过登记,才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对第三人而言,登记具有提示作用,是潜在交易的第三人识别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的标准。因而,无论对双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登记均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标准,标准统一和恒定,不仅使船舶所有权内外关系衡量的一致性,而且使物权属性的内外一致性。法律赋予登记具有公信力。只要存在船舶所有权登记,他人即可以信赖登记的内容,即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相左,法律亦以认可为真实,从而发生与真实权利状态一致的效果。[4]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说该模式下登记具有绝对的证明力,是登记所有人借以享有船舶所有权的法律和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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