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合同范本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论坛
当前位置: 法制资讯>物权法>物权公示效力>
物权公示效力之国际比较
时间:2010-05-18 14:35 来源: 点击:

  [摘 要]物权公示的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一个基本内容。以物权公示兼具物权权利公示和变动公示的性质为基础,国际上对物权公示效力的立法形式主要有成立要件主义和成立对抗主义,但有关物权公示效力的立法原则并不绝对,即便兼采成立要件主义和成立对抗主义的立法原则,也有所偏重。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应是维护交易的同时维持交易安全。国际上的有关立法对我国正在构建的物权公示制度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物权 公示 效力 国际 成立要件主义 成立对抗主义

  一、物权公示的性质

  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制度体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中物权公示制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而物权公示的性质关系到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的效力如何等诸多问题。因此,准确界定物权公示的性质是讨论物权公示效力的前提条件。

  关于物权公示究竟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学说上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称作“权利公示说”。它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物权的种类及其对象是什么。按此观点,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心物权变动的过程,他关注的是物上存在何种权利,有何种限制,权利人是谁。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何种物权,从而使相对人有不作为的义务;而他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因而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属状况的公示,“占有(或交付) ”和“登记”都只是物权公示的方法而已,而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1].

  第二种观点称作“行为公示说”或“物权变动公示说”。此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得丧变更的状况。现今的著述多采此观点,如史尚宽先生所著的《物权法论》在第二章“物权之变动”中将“物权之公示”列为该章第四节加以讨论,并明确“物权公示之原则是关于物权变动公示之原则”。 [2]王泽鉴先生认为:“现行物权法之结构是建立在五个原则之上的????就物权变动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原则。”[3]大陆学者钱明星先生认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正是民法对物权变动的要求。[4]其他学者也多持这一观点,如大多数民法教科书所表述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一般都认为物权公示的内容是物权的动态变动,而非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推荐新闻
热点新闻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