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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公证实务探讨
时间:2010-05-18 16:41 来源: 点击: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  李全一

 

物权法对我国的权利质押担保制度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如将基金股份和应收帐款纳入出质标的范畴、对部分权利质的公示方式重新规定、允许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等。公证实务中,公证员除应当对这些新规定加以掌握外,还应根据不同出质权利的性质和特征对各类权利质权合同进行区别告知与审查核实,以确保质权合同的真实、合法。

一、权利质权的性质及标的要件

权利质权,是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①权利作为担保物的方式,可以分为如下两种:一种是大陆法规定的典型担保方式,如权利的抵押和权利质权制度。这里的权利抵押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地经营权等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抵押,因为这些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财产权利,只是因为其不转移占有,故以抵押方式设立担保。另一种为依判例发展起来的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主要为权利的让与担保,在英美法上称为诉讼物的按揭。此外,还有具有事实上担保效力的债法上的方式,如抵销。②质权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堪称最古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也有着悠久的历史,但质权中的权利质权则是其新“门徒”,且为不断创新发展中的担保方式。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较,权利质权具有设定简单、公示方式明确、实行便利等优点。而且“随着经济高度发展,商品交易越加频繁,商品和货币流通的手段也应需要而不断发展,以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凭证替代有形财产和货币流通越加广泛。充分利用这些财产凭证所体现的无形财产权,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有着重要作用。”③

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理论上主要存在权利让与说和权利出质说两种观点。权利让与说认为,原来质权的标的限于有体物,而所谓质权本仅指物上质,权利之上不可以设立质权。权利质权实际上是以担保为目的,而为权利的让与。尤其是债权质,质权人有直接收取质权标的债权可能;如果不把债权的出质看作是债权的让与,则无法说明其理由。权利出质说认为,权利质权与物上质权在本质上并无差别,所不同的只是其标的存在区别:物上质权以物为标的,而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权利人让与有交换价值的权利,与让与有交换价值的物,应依同一理由,故权利可以是交易上的标的。至于设定一般权利质权须依权利让与的规定,以及债权及其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质权标的债权,只不过是为了方便而已,不能视为权利让与。出质的权利仍然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取得的是与出质权利不同的权利即质权。因此,权利质权性质上应是以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④权利出质说为通说,我国物权法亦采此说。至于权利质权本身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物权,为何由物权法来规制,《物权法》第2条第2款有解释,该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权利质权之所以仍被称作担保物权,正是依此规定被视为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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