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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规制合理性的质疑
时间:2010-05-18 16:39 来源: 点击:

  关键词: 动产抵押/公示方法/公示效力/法理

  内容提要: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对动产抵押做了相关规定,但动产抵押打乱了物权法固有的严谨体系,在公示方法、公示效力上产生了难以逾越的障碍,且动产抵押的效力规定有违法理。我国宜仿效德国、法国和瑞士采用在学理和实践上确认让与担保的方法以替代动产抵押。

  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企业对资金的融通产生了强烈的需求,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渐渐地无法满足这种要求,于是企业对动产不转移占有实现担保的呼声日渐高涨,面对这种呼声,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不同的应对策略:德国、法国和瑞士等国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若对动产进行不转移占有的担保必须采取让与担保的形式;日本和中国台湾兼采让与担保和动产抵押;而当代中国则采取了与德国、法国和瑞士相反的策略——舍让与担保而取动产抵押。

  我国现行《担保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即将在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我国《民法(草案) 》则在《担保法》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第241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第250 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人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从这些规定可以推出,《民法(草案) 》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并无限制,对抵押标的使用了“财产”一词,从法理上讲,一切可让与的财产,从有体物到无体物,从单一物到集合物,从特定物到流动物,从已形成物到形成过程中的物等,均被囊括其中——动产抵押在我国将随着《物权法》、《民法》的实施而普遍采用。动产抵押是否是最合适的选择呢?

  一、动产抵押制度被日本、中国台湾创制的原因

  以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学者认为,工商企业以动产担保融资的最大障碍是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能够突破民法典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像机械器具、汽车等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担保化,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1]这些学者还认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动产的价值不一定逊色于不动产,动产抵押是完全可行的。上述观点被日本的立法者所接受,于是,日本立法逐步放宽了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物领域,设立动产抵押权。从1933年开始,日本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 1933年) 、《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 、《飞机抵押法》( 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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