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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时间:2010-05-18 16:39 来源: 点击: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一般应具备五个条件:
第一,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质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目的或效果意思。

  第二,须质权人已占有质物,并与出质人订立了质押合同,完成了质押意思表示一致与质物交付双重法定生效条件。与一般动产质权相同,如未交付质物发生占有之移转,纵然出质人有处分权,质权人亦不能取得质权。

  第三,须质权人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即质权人不知也没有法定义务去查知出质人有无处分权存在,在主观上确信出质人就是质物处分权人。如果质权人受让动产之占有时明知或依所处境况应知出质人无处分权,即属于恶意,其质权之设定归于无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第四,须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动产出质虽然不是所有权转移,表面上不涉及严格意义上的处分权,但出质必然发生占有主体的移位,而且当实现质权时,不可避免地要对质物法律上的命运予以处置,从而体现出所有权之处分权能。依民法一般规则,无处分权人对财产所作之处分,其行为应不生效力。然而,动产质权无登记制度,以占有为公示,对于出质人有无处分权,质权人甚难查知,所以,当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时,可成立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如出质人对其质物享有处分权,则质权人径直依其设定行为取得质权,不必依靠善意取得。

  第五,设质之动产须为法律允许之流通物,具有可让与性。凡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依法必须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动产、被查封的财产以及盗窃物、走私物和遗拾物等原则上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符合上述条件即成立善意取得,质权合法有效,质物的所有人不得向质权人追还。这是法律在既要保护财产静态安全,又要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既要肯定所有人的权利,又要维护质权人利益的两难困境中,不得已而作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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